签发清洁提单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4700字
近日,笔者接受一客户咨询,具体情况是其作为出口卖方向菲律宾买方销售一批大颗粒尿素,之后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货物从天津运至菲律宾。买方在目的港检验货物认为存在结块等情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处理结块的操作费用和时间损失由卖方承担。为使货物能够继续卸船,卖方同意承担费用。但由于其相当于中间商,货物也是从其他卖方处购买,船方的大幅收据和提单都是清洁无批注的,故询问目的港货物质量问题能否向船方索赔。
实践中,无论集装箱货物还是散货,货到目的港之后出现变质、损坏、短量等情况时有发生,托运人或收货人据此对承运人提起索赔的诉讼也大量存在,那么,在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会据此认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承运人的责任呢?
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虽然也有如(**)鄂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例凭清洁提单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判令承运人承担责任[1],但近些年的案例着重对提单批注进行了分析说明,明确提单批注不包括对货物质量的确认,货方仅凭清洁提单主张承运人对装船时的货物质量予以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厦门海事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中,还提到了提单批注权。虽然清洁提单不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直接和充分证据,但相关案例对提单批注的分析和认定可能会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产生影响。
一、如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在装货港时状况良好,签发清洁提单情况下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
在(**)鄂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一审判决[2]在认定装港品质证书后进一步认定,案涉货物提单为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清洁提单是货物表面状况完好的初步证据。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在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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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上作出批注并无过错,亦不能仅凭其收取保函的行为推定其具有与托运人合谋欺诈的故意。”最终以被告欠缺侵权责任构成之主观要件,未如实批注不构成欺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是认为货物表面状况不能准确反映货物质量,大幅收据或提单是否记载包装等货物表面状况,与货物质量之间没有关联,也不必然与货物毁损存在联系,故仅凭提单是否批注货物表面状况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无论以合同还是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都无法得到支持,因为此时原告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