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七篇)
【篇一】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提升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水平,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省殡葬管理办法》《**省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指导意见》《**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本乡镇、村逝者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者聘用专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如需变更名称、扩大规模或者因特殊原因迁址重建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除为危重病人、80岁以上高龄老人预订墓位外,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迁葬证明提供墓位。
第七条 本辖区内居民去世后,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逝者火化证到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签订安置协议。
办理安置手续时,管理机构应当登记办理人姓名、与逝者关系、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逝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等信息。
第八条 办理人要求迁移逝者骨灰的,应当向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迁出协议。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单盒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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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民政部门应将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纳入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范围,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鼓励在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惠民殡葬政策,为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精准扶贫对象等困难群体免费或低收费提供节地生态安葬,所需资金由区、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