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建筑管理办法共5篇
【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新建区、红谷滩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湾里管理局,下同)范围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修缮与日常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投入,将历史建筑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测绘、保护修缮补助和宣传教育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以及提供技术、实物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负责城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公布。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等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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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的,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活动的,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