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办宴席管理办法(五篇)
【篇一】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城乡居民家庭宴席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省食品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居民自办宴席是指农村(社区)家庭自办的婚、丧、祝寿、满月、乔迁、子女上学、农忙季节请工等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宴席。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居民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家庭宴席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居民聚餐食品安全,制定切实有效措施,落实相关人员责任,保障农村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民聚餐的食品安全。村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理事负责人对本组村民自办宴席进行监督、登记、报告和检查、指导,并负责与举办者签定食品安全责任书,负责对辖区内有一定烹调技术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村卫生所保健员),协助做好登记备案并上报乡镇政府食品卫生监督负责人和卫生院食品卫生监督协理员。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家庭宴席的监管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家庭宴席的技术服务和指导,提高城乡居民家庭宴席的监管水平。
第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食品信息员(村保健员)和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开展辖区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登记、备案检查、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卫生院食品卫生监督协理员(乡镇防疫员应协助监督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家宴的食品安全工作,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并对城乡居民家宴制作等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城乡居民家宴实行报告备案制和两级监督检查制度。
凡城乡居民自办宴席、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15日向本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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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正常秩序。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渎职处理) 负有农村家庭集体宴席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